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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动物日】办案思考:猎捕野猪罪与非罪之分析

   日期:2024-12-06     作者:k76wx    caijiyuan   评论:0    移动:http://mip.xhstdz.com/mobile/news/10304.html
核心提示:【世界动物日】办案思考:猎捕野猪罪与非罪之分析罪与非罪冬、春交替,正值农闲之际,林区附近常常有人上山打猎。2023年冬季,倪
【世界动物日】办案思考:猎捕野猪罪与非罪之分析 罪与非罪

冬、春交替,正值农闲之际,林区附近常常有人上山打猎。2023年冬季,倪某某与杨某某,单独或伙同对方,多次前往国有林区用猎狗围猎野猪1只,被以犯非法狩猎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此,二人十分不解,称“野猪已不再是国家保护动物了,为什么自己猎捕野猪还构成犯罪了呢?”其实这也是近期许多群众心中的疑惑。现就猎捕野猪罪与非罪相关的法律问题作如下分析:

【世界动物日】办案思考:猎捕野猪罪与非罪之分析

一、野猪进出“三有”保护名录之始末

《野生动物保护法》是国家为了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而制定的一部专门法。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政策,即分为国家重点保护,地方重点保护和“三有”(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制定、调整后公布,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调整后公布。

野猪作为在野外自然环境生长的一种动物,对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曾因人们频繁捕猎,数量急巨减少,可能危及到野生动物生态链的动态平衡,因此曾被列入2000版的《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简称“三有”名录”),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保护。随着国家不断加大对野生动物保护力度,严惩非法狩猎行为,国家生态环境建设和野生动物保护取得巨大成果,野猪的数量也持续增加,多地农作物遭到野猪毁灭性的侵害,根据生态环境动态平衡的需要,国家会对“三有”名录进行适时调整。2023年6月,国家林草局发布的新版《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23年第17号)]中,将野猪剔除出名录,自此,野猪不再属于国家“三有”保护动物。

二、刑法关于野生动物相关犯罪之规定

关于破坏野生动物生态环境资源的犯罪规定主要集中在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该条共三款设立了三个罪名,分别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

(一)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本罪把特定保护级别的野生动物为侵害对象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其侵害的对象必须是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通常指国家一级、二级保护动物)和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准按照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管理的野生动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两高解释”)第四条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一)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二)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准按照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管理的野生动物。]

(二)非法狩猎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两高解释”第七条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非法狩猎罪定罪处罚:(一)非法猎捕野生动物价值一万元以上的;(二)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狩猎的;(三)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狩猎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由此可见,刑法将损害野生动物达到一定价值标准和将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等足以造成野生动物栖息、繁殖、生物链动态平衡等有损野生动物生态环境的基本要素分别作为认定对非法狩猎罪的法定构成要件,行为人捕猎野生动物达到一万元的价值标准就可以构成非法狩猎罪。同时未捕猎到野生动物,或者猎捕到的野生动物价值达不到一万元,但符合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非法狩猎,也可以构成非法狩猎罪。刑法关于非法狩猎罪的规定秉持价值标准与行为标准并列可选择的定罪原则,其立法精神不仅注重保护野生动物个体本身,同时兼顾了维护野生动物生存、栖息、繁殖的生态环境安全,体现了保护和预防并重的生态文明理念。可见,非法狩猎罪的犯罪构成不以实际侵害到野生动物为必要条件。

(三)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本罪是以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之外的野生动物为侵害对象,以猎捕野生动物并达到一定价值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两高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定罪处罚:(一)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三有”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价值一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价值五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根据该解释的规定,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的犯罪构成是以野生动物为侵害对象,以被侵害野生动物的价值作为定罪标准,其侵害对象既包括国家“三有”保护动物,也包括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还包括除此以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即非“三有”,非地方重点保护的普通野生动物。

三、涉案人员罪与非罪之分析

倪某某、杨某某猎捕的野猪不属于国家保护野生动物,不符合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受侵害对象的要求,因此,二人不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根据国家林业局发布的第46号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及《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倪某某、杨某某猎捕野猪1只,价值为500元,未达到“两高解释”第八条规定构成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需符合猎捕普通野生动物价值五万元的构罪标准,故二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

陕西省林业局《关于陆生野生动物禁猎区 禁猎期的通告》(陕林策发〔2020〕139号)第三条规定,全省境内国有林场经营管理的林地为陆生野生动物禁猎区(经批准合法经营的狩猎场除外)。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严禁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通告》( 陕政发〔2019〕12号 )第四条规定,禁止使用猎犬围猎等方法猎捕野生动物。倪某某与杨某某捕猎地点在国有林区范围内,属禁猎区,二人使用十余条猎犬围猎野猪,属于使用禁用的方法,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和“两高解释”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方法猎捕野生动物构成非法狩猎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故二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

四、猎捕野猪案外之思考

“野猪不受国家法律保护,因此猎捕野猪就不属于违法犯罪行为”,这属于法律认识错误,并不能因此排除行为人受到法律追究。群众对猎捕野猪存在法律认识上的误区,将导致产生非法侵害野生动物违法犯罪的安全隐患。惩处是手段,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才是根本目的。为有效预防非法侵害野生动物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司法部门应当根据“谁执法谁普法”的原则,加强法律宣传、开展法治教育,正确引导群众学法、知法、守法,自觉树立野生动物生态环境资源保护的法律意识,消除群众的法律认识盲区,从源头上预防侵害野生动物资源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切实维护野生动物生态环境安全,不断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努力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营造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生态环境。

供稿:第二检察部

图文:刘夏青

编辑:张   萌

审核:王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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